第一节 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之争陷入了死胡同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之争的参与者不仅有哲学家还有神学家、社会学家、政治科学家和法学家。它始于罗尔斯在1971年发表的、马上成为当代哲学经典的《正义论》和桑德尔在1982年发表的、同样受到高度推崇的著作《自由主义和正义的局限性》,后者对前者作了系统的批判。其他积极参与这场争论的主要人物有艾克曼、德沃金和内格尔等(自由主义者一方),以及麦金泰尔、泰勒和沃尔泽(社群主义者一方)。人们通常认为,这场争论的核心是,自由主义强调个人的自我决定,而社群主义要求遵从社群的价值。按照这样的理解,自由主义的观点认为个人能够不依赖于或先于社会来选择他们的目标,而社会则是这些目标已定的个人之间协商的产物。与此相对,社群主义主张解释的最终裁定是社群,个人只有依据社群才能选择和理解自己的目标。
但是,这样的理解有引人误解之处。一方面,自由主义者在强调个体性时并不忽视社群的重要性。例如,罗尔斯认为,他的正义理论并不赞同一个私人社会,因为在这样一个社会中,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与人相争的、独立的目标,而社会组织自身却无价值。相反,他认为,在秩序良好的作为公平的正义社会中,公民确实有共同的最终目标。他们确实接受同样的作为政治概念的正义。此外,政治正义的目标也是公民最基本的、借以表达了他们自己非常想成为的那类人的目标。另一位著名的自由主义者艾克曼完全赞同此观点。在他看来,这场旷日持久的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之争“是建立在错误的二分法之上的。政治自由主义者并不企图把权利直接建立在康德学派或其他什么学派的任何抽象个人主义的观念之上。他们在根本上是诉之于社群”,这是一个在共同对话中以公共理性统一起来的社群,而不论他们各自对于“善”有什么不同的宗教认识。
另一方面,社群主义者在强调社群时也不轻视个体性。例如,泰勒完全接受个体性理想,认为它意味着每个人都有权利根据自己对真正重要的或有价值的东西的意识来发展自己的生活方式。据此,泰勒像自由主义者一样认为,相对于那些要人们为某种超越的、被看作是神圣的命令而作出牺牲的形形色色的前现代诫令而言,个体性这个理想是现代人的一个重要收获。不过,作为社群主义者,泰勒强调,要认识和培养这样的个体性,我们就不能把各个个体互相分割,而必须把他们互相联系起来。为了明确某个人的个体性,这个人需要先假定两件事,一是他为说明自己的个性而必须要使用的为大家所共享的价值:“我仅能在对大家有关系的背景中确定自我”。例如,在一个对垒球一无所知的社会中,一个人就无法用“洋基队的粉丝”来说明自己的个性。另一是对其他人的承认:“我发现自我,并不意味着我孤立地去实现它,而是通过与别人的对话去实现它”。另一位社群主义者桑德尔也明确表示,他在与自由主义者的辩论中并不质疑他们这样一个主张,即不能为了共同的利益而牺牲个人权利。在此意义上,他认为用“社群主义”这一名词来界定他对自由主义批判的性质,实在是很误导人的,尽管由于缺乏适当的名词,他本人仍在使用它。因为“社群主义”从字面上说包含着这样的意思,即公正的原则取决于在一既定时期盛行于任一既定社群的价值或偏好,而他和其他所谓的“社群主义者”并不那样认为。
当然这不是说,自由主义者和社群主义者对个体性和社群性有完全相同的观点。他们显然并不相同,但他们此处的不一致,只有从他们在完善和公正观念上更为根本的不一致来看,才能理解。例如,罗尔斯在提出他的反功利主义的正义论时明确指出,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公正先于完善事实上是该概念的一个主要特点。桑德尔在与罗尔斯的关于自由主义的辩论中也指出,由罗尔斯的正义论引起的三个争论中唯一与社群主义者交战的,恰恰是围绕人们的公正和完善观念展开的争论。他觉得与自由主义立场之间的问题“不在于个人要求和社群要求的孰轻孰重,而在于公正和完善之间的关系”。在桑德尔看来,这个问题不仅是社群主义对自由主义批判的核心,而且也已成为自由主义立场本身的核心,因为在桑德尔看来,罗尔斯在其后来发表的《政治自由主义》中已经把另外两个争论撇在了一边,而只专注于这一与社群主义的争论。
问题在于他们所说的完善和公正究竟是什么意思。这两个名词在我们日常不经意的使用中似乎可以互换,但在道德话语中它们有深刻的区别。用最简单化的方法来说,“公正”表达了一种人际的或社会学上的关系,而“完善”具有一种理想主义的或本体论意义上的内涵。换句话说,在依据公正和不公正作出道德判断时,我们首要关注的是他人的利益。在这一意义上,说一个行为是公正的便是说它有益于或至少不有害于别人。而当我们依据完善和不完善作出道德判断时,我们主要考虑的是我们是否根据我们对人性和世界或宇宙这个根本实在的理解来安排自己的人生。罗尔斯就是把我们做公正事情的能力和倾向于完善的能力看作是我们两种主要的道德能力:前者是理解、运用、并根据公共的、公平地调节社会合作的正义观念行动的能力;后者是形成、修正、并合理地追寻关于自己的、合乎理性的利益或完善的观念的能力。
这两种类型的道德判断不总是一致的。一个完善的行为不一定同时是公正的。例如,对基督徒来说,按照他们对上帝、世界和人性的独特理解来生活,是完善人生,但如果他们把这种理解强加在对那些东西有不同理解的他人身上,则是不公正的。同样,一个公正的行为不一定同时也是完善的。例如,看见某人正在把他的生命浪费在诸如饮酒、抽烟和赌博之类的事上而不提供任何帮助,从尊重别人的生活方式来说,也许是公正的,但按照某种关于本真的生活方式的观念则显然不是完善的。
我们最好把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看作是为调和这两种道德观而作出的不同尝试。对自由主义者来说,既然对世界这个根本实在是什么有着非常不同的、不相容的看法,道德哲学的任务便是提出一个普遍适用的、对“公正”的看法,这个看法不仅不依赖于“完善”的观念,而且还要作为一条准绳来调节不同的“完善”观念。自由主义者的“公正先于完善”的口号就是这个意思。例如,罗尔斯指出,人们必须使他们的完善观与正义原则的要求相一致,或至少不坚持那些直接违背这种要求的主张。公正的原则,包括正义的原则,设定必要的条件,以说明哪些价值应该得到实现,哪些完善概念是合情的概念。罗尔斯愿意承认,人们的完善概念很重要,但条件是它们与预先制定的有关公正的原则不相矛盾,并且如果可能的话还支持这样的公正原则。正是在此意义上,罗尔斯认为,我们必须根据其与“公正”之原则是否一致,来区分合理的、理性的、明智的“完善”观念和不合理的、非理性的,狂热的“完善”观念。
与此成为对照,在社群主义者看来,由于对什么是公正存在着完全不同的看法,我们首先需要对世界这个实在以及人类生活的本质有一个深入的理解,并且运用这种理解来判定有关公正的各种看法中哪一种是恰当的。这就是社群主义者的“完善先于公正”这个口号的意思。例如,麦金泰尔就指出,一个政治社群能拥有充分确定的、共同的、合理建立的道德准则的必要条件是“大家共同拥有一个可得到合理证明的、人类完善的观念。对这个共同的完善观之尊重和忠诚必须制度化于这个社群的生活中”。因此,人们关于某事是否公正的观点,在麦金泰尔看来,是以人们关于公正之性质的观点为前提的,而人们关于公正之性质的观点,又是以人们关于完善之性质的观点为前提的,人们关于完善之性质的观点最终又是以人们对世界这根本实在的宗教的和形而上学的理解为前提的。
了解了自由主义者的“公正先于善完”和社群主义者的“完善先于公正”之间的主要分歧,我们现在也许能更好地理解他们在个体性和社群性问题上的分歧。正如我们所看到的,自由主义者也如同社群主义者一样强调社群的重要性。不过,对社群主义者来说,把一个社群联合起来的,必须是一个共同的完善观念,而这个共同的完善观念本身又必须建立在对人性及人在世界中的地位之宗教的或准宗教的观点之上。而在自由主义者看来,作为一个社群的基础的,只能是其共同的有关公正或正义的观点,而这个观点对具有不同的宗教的或准宗教的完善观念的个人都一视同仁。同样,社群主义者也像自由主义者一样强调个体性。不过,在自由主义者看来,个体性至少还意味着,人人都有在不同的完善观念之间作出选择的自由。然而对社群主义者来说,恰恰由于一个人在社会中的独特地位,个体性至少也体现于他与社会的共同完善之独特关系之中。总而言之,自由主义者和社群主义者之间关于个体性和社群性的分歧,不在于个人价值或社群价值孰先孰后,而在于公正或完善孰先孰后。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自由主义的观点,还是社群主义的观点,都有各自的长处,尤其表现在它们的相互批评之中。由于有着许多不同的、有时甚至冲突的完善观念,我们不能仅根据其中之一来建立政治的“公正”概念,在这一点上笔者认为自由主义是对的。然而,仅当我们把公正观念作为我们整个信念体系(包括我们关于完善的宗教的或准宗教的看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时,它才可以具有自己的意义并发挥其独特的作用,在这一点上笔者认为社群主义是对的。因此,我们所需尝试的是,把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各自的见识结合成一个融贯的系统,用以克服他们各自的弱点。自由主义者和社群主义者都具有的一个问题是,他们都企图把我们的公共讨论建立在单一的基础上,要么是关于“完善”的宗教的或准宗教的观念,要么是关于“公正”的社会的、政治的观念。正是这种基础主义的共同假设,使得他们之间的争论无法产生其应有的重大成就,而走进了“公正先于完善”还是“完善先于公正”之间的死胡同。笔者认为,新儒家朱熹的仁爱观对帮助其走出这条死胡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不过,在着手讨论这一点之前,有一个先要解决的问题,即当代西方政治哲学中的“完善”和“公正”观念与中国古代儒家的“仁”和“爱”的观念到底是否相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