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宗教理性与可理解性罗尔斯在公共与非公共理性(理由)之间的第三个区分与理性的性质有关。这里他强调的是理性或理由之可理解性:公共理性“就是那些为一般公民广泛接受或可以为他们理解的常识”。在这种意义上,公共理性不只是那些人们作为公民提出的有关公共问题的主张;它们还必须能够为一般公民所理解,因为这些理由所支持的乃是行将制度化的、因而将适用于所有公民的政治原则。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政治自由主义认为,宗教的理性(理由)乃是非公共的。例如对宗教比较同情、而且自己也是基督徒的法哲学家格里纳沃尔特(Kent Greenawalt)就认为,以宗教为根据的道德,在一个重要的方面,不是人们共享的前提,不是可以为所有人理解的理性。由于这是政治自由主义把宗教排除在公共理性之外的最重要理由,笔者在本章的余下部分将专门讨论这个问题。为了讨论的方便,笔者将对这种意义上的公共理性作进一步的分析:之所以说一种理性是公共的是因为①它可以为公众所理解;或者②可以为人们评判或批评;或者③可以为人们普遍接受。笔者在本节中将讨论其可理解性,而在后面两节中则分别讨论其可评价性和可接受性。
当他们声称宗教理性是非公共理性时,当代政治自由主义有时指的是宗教理性对于没有这种特定宗教背景的人来说不可理解。其理由有二。首先,宗教的理由往往来自像神秘的宗教经验这样一些非公共的源泉。例如格里纳瓦尔特就认为,有些宗教理由,说到底,就是乖僻的个人经验,而人们具有宗教信仰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具有不可以为别人接触的经验。这里我们必须承认,宗教经验确实是人们的宗教信仰的一个重要源泉,而且宗教经验确实有其与别的经验不同的独特性。但是,一方面,宗教经验的独特性并不是说人们无法理解宗教经验。说宗教经验往往不可重复是一回事,但说宗教经验完全不可以为别人理解则是很不相同的另一回事。要理解宗教经验,人们没有必要自己获得这种经验。如果笔者的朋友对笔者说,她昨天晚上获得了一种神秘经验,认识到耶稣基督是主,笔者完全明白她的意思,虽然笔者自己没有这样的经验。另一方面,即使宗教经验确实无法为没有这样的经验的人理解,我们也需要在作为源泉的宗教经验和作为结果的宗教信念之间作出一个重要的区别。前者的非公共性并不必然导致后者的非公共性。在这一点上,特雷西(David Tracy,1939- )说得很好:即使我们对某一艺术经典之起源不能取得共识,我们还是可以对其效果达成一致。在解释学的意义上,效果总是公共的。因此,即使我们无法理解宗教经验或者神圣启示作为圣经的起源,我们今天还是可以很好地理解圣经。
支持宗教理性之不可理解性的另一个理由是:不同的宗教系统具有不同的、不可通约的概念框架。罗尔斯可能就有这个意思。他说,那些非公共理性的标准和方法部分地取决于对每个团体之本性(目标和意义)之理解及实现这些目标的条件。在笔者看来,说不同的团体、不同的信仰系统之间没有通约的原则也许没有什么错,但是说具有不同信仰系统的人之间因此而不能达到相互理解可能就有些问题。不同信仰系统之间的理解类似于不同语言之间的翻译,而翻译,正如斯道特所指出的:“是把两种语言联系起来,而不是把这两种语言与某个第三者相关联”。就是说,在翻译过程中,我们不需要将原始语言翻译成一种普通语言,再将这种普通语言翻译成对象语言。相反,我们是直接将一种语言翻译成另一种语言。因此,正如我们无需一种共同的第三语言来从事从一种语言到另一种语言的翻译,我们也无需通约的第三种原则实现不同信仰系统之间的理解。
这里,笔者认为,无论是宗教信念的所谓非公共的源泉,还是把宗教信念综合成独特系统之概念模式的不可通约性,都不会妨碍这些信念为具有不同信念系统的人理解。换言之,宗教的理由,就其本性而言,并非为没有这种特定宗教背景的人不可理解。当然,如果我们指的是要对这些宗教信念达到一种与持有这些信念的人完全一样的理解,那么我们确实无法说我们可以理解别人的宗教信念。不过我们这里应当注意到,在这一点上,宗教信念并没有任何独特性。当代解释学已经给我们上了很好的一课:理解总是涉及视野的融合,因此只要我们能够理解任何东西,我们总会具有不同的理解。要想对某种信念达到与这种信念的原初持有者完全一样的理解几乎是不可能的。笔者在这里所想指出的是,在这一点上,宗教理由与任何别的理由没有任何差别。如果我们指的是对别人的理由达到与他们完全一样的理解,那么不仅宗教理由,而且任何别的理由,都是不可理解的;但如果我们指的当代解释学意义上的理解,那么宗教理由,就同任何别的理由一样,都是可以理解的。